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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挪用为何罪名不同

发布时间:2021-03-25 12:13:17 作者:佚名   来源: 甘肃纪检监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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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人员讨论杨弘匡案案情。何克来 摄

  特邀嘉宾

  薛金伟 常州市武进区纪委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主任

  刘 刚 常州市武进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秦中新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吴文亮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刑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犯罪的案件。本案中,杨弘匡于2013年至2017年担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委会会计、联队出纳,其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其离职后监察机关能否对其立案调查?审查调查中如何一步步查清杨弘匡相关违纪违法行为?其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员身份是否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杨弘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解析。

  基本案情:

  杨弘匡,男,1983年3月出生,2004年2月参加工作,200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3年7月起,担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委会会计、联队出纳,于2017年8月辞职。

  2016年至2017年,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要求,在全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前黄镇杨桥村民委员会负责配合。其间,杨弘匡作为杨桥村委会会计和村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组成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拨付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本应暂扣在村账户上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转移至个人卡上的方式,挪用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6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3年至2017年,杨弘匡利用担任杨桥村委会会计和谢桥片、运南片村民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杨桥村委会及相关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9.4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3年至2017年,杨弘匡利用担任杨桥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虚报冒领、截留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杨桥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0.77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11月26日,武进区纪委监委对杨弘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11月27日对杨弘匡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处分】2019年12月30日,武进区纪委给予杨弘匡开除党籍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武进区监委将杨弘匡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一案移送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0年4月24日,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杨弘匡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5月14日,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弘匡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现已生效。

  1.杨弘匡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其离职后监察机关能否对其立案调查?

  刘刚: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杨弘匡担任杨桥村委会会计、联队出纳,负责村级和相关组级财务管理工作。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管辖规定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作了解释,指出该类人员主要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本案中,杨弘匡在履行村委会会计、联队出纳的日常工作职责时,属于村民委员会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在协助镇政府发放拨付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拆迁补偿款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两种身份都属于监察对象。因此,杨弘匡在担任杨桥村委会会计、联队出纳期间属于监察对象。

  本案中,杨弘匡已于2017年8月离职,对于发生职务违法问题时属于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不属于监察对象的情况,依照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鉴于其身份不再是监察对象,一般可以立案调查,但不再适用政务处分,若依法可以由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的可按程序提出建议。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因违法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以按程序纠正,有的还可以依照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立案调查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即应当撤案。具体到杨弘匡一案中,最后我委对杨弘匡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后,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审查调查中,如何扎实取证以查清杨弘匡违纪违法问题?

  薛金伟:杨弘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是武进区委第一巡察组在对前黄镇党委进行巡察及对所辖村级党组织开展延伸巡察过程中发现的,后该问题线索移交给我委,我们于2019年7月对该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初核期间,核查组通过调阅杨桥村相关村级、组级财务账册以及与前黄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等方式,查明了杨弘匡涉嫌挪用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拆迁补偿款、侵占杨桥村集体资金等多起违纪违法事实。

  审查调查初期,杨弘匡仅对其挪用和侵占的部分违纪违法事实予以交代,其余的均以回忆不清等原因予以回避。审查调查组一方面加大内审力度,对杨弘匡予以释纪释法说理,积极促进其思想转变;另一方面加强外围取证,全面对其任职期间相关财务账册进行梳理排查。同时,杨弘匡手机的部分照片吸引了审查调查组的注意,这些照片均为杨弘匡自己拍摄的收取相关人员上交给村委会的租金、水电费等资金后开具的收条,但审查调查组对比杨桥村相关财务账册和杨弘匡个人银行、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后,发现同期村委会账上根本没有这些资金入账,这些资金进了杨弘匡的个人银行、支付宝或微信账户。面对铁一般的证据,杨弘匡的心理防线彻底崩溃,对其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全部违纪违法事实和盘托出。

  3.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如何区分?杨弘匡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员身份是否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秦中新: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上述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仅限于公款与特定款物,其中主要是指国有财产;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杨弘匡在担任村委会会计、联队出纳期间,如果从事的仅是村级和组级财务管理工作,属于集体自治范畴,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相关挪用行为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但杨弘匡在兼任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组成员期间,配合协助镇政府发放拨付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过程中其挪用相关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因此,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关键要看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4.杨弘匡一人犯三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吴文亮:本案中,经审理认定,杨弘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6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29.4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集体资金10.77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杨弘匡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弘匡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弘匡除了具有以上两个从轻情节外,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后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因此,对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综合上述情况,最终判决被告人杨弘匡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记者 程威)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38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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