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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之辨

发布时间:2021-03-25 11:59:06 作者:佚名   来源: 宁夏纪委监察网

  监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时,关于涉嫌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常存在认识分歧:定性为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

  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量刑档次差别大,案件如何定性对被调查人影响较大。因而,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非常有必要。

  引发定性认识分歧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方面,从刑法理论上讲,由于介绍贿赂的沟通、撮合行为是双向的,客观上既帮助行贿人,又帮助受贿人,行为人对贿赂完成充当明显的“帮助”角色,本质上也是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帮助犯),只是立法时进行了人为剥离,未将这种沟通、撮合行为按共犯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了介绍贿赂罪。正因为介绍贿赂具有这种帮助特征,导致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界限比较模糊。

  另一方面,从立法上讲,立法虽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和受贿罪共犯中剥离出来独立定罪,但对介绍贿赂的客观表现形式没有进行具体表述。究竟沟通、撮合到哪种程度,行为人才会越过介绍贿赂罪边界进入行贿罪和受贿罪共犯领域?在缺乏具体参照标准的情况下,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导致实践中各地掌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笔者在网上检索、对比了数十个介绍贿赂罪的判例,发现不同法院对基本情节相同的事实有的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的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

  一个误区

  以什么标准区分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共犯,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仅以单一标准来认定,如以行贿、受贿行为是否既遂为区分标准。这种标准认为,若行贿和受贿行为既遂,则介绍贿赂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若行贿和受贿未遂,则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根据《立案标准》,介绍贿赂是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可见,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是介绍贿赂罪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如果贿赂行为未能实现,则介绍贿赂罪就失去了成立的前提条件,此时若认定成立介绍贿赂罪,明显违背《立案标准》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若贿赂行为未能实现,即行贿和受贿未遂,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予追究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将相比之下社会危害性更小的介绍贿赂行为人按介绍贿赂罪定罪处刑,未免本末倒置。因此,以行贿、受贿行为是否既遂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区分定性时需考量的因素

  单一区分标准,难以将两者完全划清界限,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种因素予以判断,才能得出较为妥当的结论。建议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主观认识。如果行为人自认为是在帮助行贿人或受贿人其中一方,仅是站在其中一方立场上为其帮忙,则考虑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自认为是以第三人身份居间介绍,不偏向其中一方,目的在于牵线搭桥,则考虑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是行为人所获物质性利益的出处。在行为人获得一定物质性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该物质性利益系独立于贿赂款物的“介绍费”“辛苦费”,则考虑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该物质性利益系从贿赂款物中分离出来,则考虑构成受贿罪共犯。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令行贿人、受贿人产生行贿、受贿故意的行为。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本无行贿、受贿故意,而行为人以劝说、引诱等手段使双方产生贿赂犯罪故意,并通过积极沟通、撮合使贿赂犯罪得以实现,则已超出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和受贿的教唆犯,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系按照行贿人或受贿人的授意或委托而充当中间人,贿赂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早于介绍贿赂的犯罪故意。

  在实际办案中,因案件各异,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要考量的因素不限于上述三点。最根本的是回归到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概念,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有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我们要综合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行贿或者受贿的行为。这些主客观因素,正是我们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关键所在。

  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又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存在通谋,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明知是贿赂款物而参与分赃,则符合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之,即按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定性处罚。例如笔者审理过的一起案件:国家工作人员A向商人B表达其单位欲集资建房的想法,需要找信得过的开发商,B主动向A推荐开发商C,并陪A赴C公司考察,介绍A和C认识并同二人一起吃饭谈合作事宜。A和C达成合作意向后,B出面与C商量给予A工程回扣的具体数额比例,B将商量的结果告知A并得到A认可。工程款拨付后,B从C处索要了工程回扣,自己占有一部分,将余下的送给A。在此案例中,B牵线搭桥促成贿赂犯罪实现,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又代表A向C索要回扣款并与A共同分享回扣款,同时符合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受贿定性处罚。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的定性与审理意见一致。

  怎样判断是否“情节严重”

  鉴于我国刑法规定,介绍贿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在我们将特定案件中的“介绍行为”与行贿和受贿的帮助行为准确区分开来后,还需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结合《立案标准》,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判断。

  一是介绍行为在贿赂行为实现中发挥的作用。介绍行为人只是提供双方联系方式,安排双方见面地点,而不关心也不知道双方商议的具体内容,如行贿数额、拟谋取利益的详情等,则情节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是介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介绍行为人实施介绍行为的动机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好处费”或“介绍费”,则主观恶性较大;如果是出于亲情、碍于人情等,则主观恶性较小。

  三是介绍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例如,介绍行为人促成的贿赂犯罪数额是否较大,介绍贿赂人自己谋取的利益是否较大,介绍贿赂是否产生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是否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是否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寇松娜 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nxjjjc.gov.cn/xbnxjw/ttjl/llyj/202010/t20201028_238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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