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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以个人财产行贿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1-04-22 04:00:13 作者:佚名   来源: 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典型案例】

  冯某,甲市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2019年,冯某为使A医药公司向甲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销售更多药品,于同年春节、中秋节,先后两次送给该医院院长刘某现金共30万元。冯某事后将给刘某送钱的情况告知了其他两名股东。在刘某照顾下,A医药公司从甲市人民医院获得了超出上一年度三分之一的药品供货。经调查,上述30万元现金系冯某从家中支取的个人财产,且直至案发也未在公司报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理由为,冯某虽是为了A医药公司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财物,但是其行贿使用的并不是公司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上述行为实为冯某个人行贿后,不正当利益由单位获取,因此冯某涉嫌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理由为,冯某作为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其为公司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财物,使公司获得了更多药品供货,虽然用于行贿的财物不是单位财产,但并不影响认定A医药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冯某作为实施行贿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三个关键认定要件

  实践中,把握单位行贿罪时通常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实施行贿的主体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一般情况下,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实施行贿行为时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二是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其区别于股东或内部员工的独立利益,无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还是经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实施行贿行为时,都应当将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出发点,而不是假借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三是客观上因行贿产生的利益是否归于单位所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之间明显的区别之一,就是利益所得归谁所有,如果归于单位所有,则一般构成单位行贿罪,如果归个人所有,则构成行贿罪。

  本案中,冯某作为A医药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其为公司利益向医院院长刘某行贿,而且他向另外两名股东知会了此事,使公司在刘某照顾下提高了对医院的药品供货量,可见,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以上三个认定要素,A医药公司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所以,本案在处理A医药公司时,应当一并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公司负责人冯某的刑事责任。

  二、认定单位行贿罪,不以使用单位财产为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是否使用单位财产行贿,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理由为,其一,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行为人都不一定使用本人的财产。例如,笔者在实务中遇到过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授意行贿人将财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以达到行为人本人向第三人行贿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没有直接使用本人的财产,而是用行贿人的财产行贿。其二,单位使用他人财产行贿,在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同时,他人与单位之间实际上产生了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如借用、赠予、非法收受等。本案中,冯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将个人财产30万元用于单位行贿,既可以理解为冯某将30万元借给公司,也可以理解为赠予公司,如果需要,冯某完全有理由向其他股东说明后,在公司报销。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也不宜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贿罪的处罚标准明显重于单位行贿罪,若以行贿罪处罚冯某,则超出了其本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罪责。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冯某是代表A医药公司从事行贿活动,所得利益也归属了公司,其间未明显掺杂冯某的个人利益,此时,这种行为与个人行贿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因冯某个人支付了行贿款,就将行贿的罪责认定到冯某身上,而忽视了公司才是行贿主体的本质。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本案也不宜以行贿罪追究冯某的刑事责任。

  (吴金波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62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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