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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四精”做实行刑反向衔接

发布时间:2024-09-16 00:25:07 作者:佚名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大检察官研讨班强调,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规范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为了更好贯彻上述精神要求,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可从四个方面发力。

  一是更加精细的全面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在收到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不起诉案件以后,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无制发检察意见的必要性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处罚时效与“可处罚性”密切相关,对于同一被不起诉人仅涉及同一性质违法犯罪行为的,一般不会存在审查的“错漏”问题;但对于同一被不起诉人涉及不同性质违法犯罪行为的,就必须进行分类审查,否则极有可能出现超过处罚时效而移送的情况。实践中,更多表现为不同性质的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有别,从整体上看对于刑事定罪可能没有影响,但就行政处罚而言,往往需要更为细致的分类审查。

  二是更加精准的制发对象。实践中,当遇到职能交叉、边界模糊的行政执法领域,如何找准检察意见的制发对象,成为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的一大难题。如,在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类不起诉案件中,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多个主管部门均具有相应的监管职责,存在多个行政主管机关。对此,有观点认为,行政主管机关难以确定的,可移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行政主管机关。笔者并不认同该种观点,对于制发对象,首先需要明确,同一案件涉及不同行政执法领域的,可以向不同行政主管机关分别制发检察意见。其次,对于职责模糊的,可借鉴《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定,参考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等确定。最后,对于职能存在交叉的,也不能一推了之,而应通过检察机关主导或积极推动的多方共同磋商,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发对象。

  三是更加精密的机制建设。行政执法涉及方方面面,相关执法机关结构也比较复杂,有的是不同层级具有不同职能,有的是兼具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多重属性。如果缺少相关机制链接,可能会事倍功半,反之则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以涉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为例,一般情况下,基层检察院会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但因税务机关自身职能划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专门由税务稽查部门(属于基层税务机关上级机关的派出机构)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大多为此类案件。此时,基层税务机关需要将案件移送至税务稽查部门,由后者办理后再向检察机关反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徒增流转环节。如果能够建立相应机制,明确基层检察院可将检察意见直接向税务稽查部门制发,则可大幅提高工作效率,节约执法司法资源。

  四是更加精确的回复要求。刑事诉讼法有关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条款中,仅规定了有关主管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移送的检察意见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但对于回复的具体期限、形式内容等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引发不同认识。对于回复期限,司法实践中一般为两个月或三个月。但具体操作过程中仍会遇到不少难题,因为有的行政机关很难在相关时间段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规程,对回复期限作出科学合理设定。现阶段,为保持与检察建议相关规定的统一性,可在将回复期限明确为两个月的基础上,将回复内容扩大至阶段性、过程性反馈。如,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反馈相关立案调查法律文书等。当然,在收到上述反馈后仍需继续跟踪,直至行政机关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此,需要对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应模块设置作出相应调整。对于回复的形式,应当明确为书面形式。实践中,遇有当事人申请法律文书不公开情况的,可以明确由行政机关以摘要的形式书面反馈检察机关,其中包括作出处理决定时间、文书编号、结果及依据等。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13_6659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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