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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条例》有关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规定? 抓住对抗性本质特征精准认定

发布时间:2020-08-08 17:25:26 作者:佚名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对抗组织审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以“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了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从实践看,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目前存在三个疑难问题:一是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有无时间界限,二是成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要造成损害后果,三是如何理解与把握《条例》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准确把握《条例》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及该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完成形态,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分析,作出精准认定。

  准确把握构成要件和完成形态

  从2003年《条例》再到两次修订后的《条例》看,《条例》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从仅作为量纪情节提高到独立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说明对此类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已经从干扰、妨碍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上升到严重违反对党忠诚老实这一党员基本义务的政治高度。我们理解,《条例》制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处分条款的目的之一,便是维护党章规定的对党忠诚老实的党员基本义务,保障纪检监察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

  理解了该条款的制定目的,就容易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违纪客体为双重客体,主要客体为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次要客体为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二是违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希望通过实施对抗组织审查的具体行为实现掩盖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的目的,拒绝履行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三是违纪主体为党员;四是违纪客观方面为《条例》规定的五种行为,包括四种具体行为和一个兜底条款。

  完成形态,原是刑法学概念,指犯罪行为进展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全部构成要件均已齐备,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将这一概念引入对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认定,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实施完毕,就已达到该违纪行为的完成形态,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当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达到完成形态时,对其两大客体的侵害程度应区别对待:对主要客体的侵害以实害性为标准,只要实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就侵害了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对次要客体的侵害以危险性为标准,只要实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就可能侵害纪检监察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如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实质性的侵害结果,则作为结果加重情节从量纪方面予以考虑;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即使未对次要客体造成实质性侵害,也不影响对该违纪行为的认定。

  对两个疑难问题的辨析

  在准确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完成形态基础上,我们可结合具体案例,对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有无时间限制、是否要造成损害后果等疑难问题作答。

  例如,2016年2月,私营企业主陈某为承揽某市市政工程项目,送给时任市委书记王某15万元。王某收受该款后,为防止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便与陈某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称系向陈某借款用于买房。2019年7月,陈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动交代了与王某的相关问题。2019年9月,王某被组织立案审查后,随即交代了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事实。在对王某的处理结论中,王某因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以逃避查处,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部分同志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有时间限制,应以组织对被审查人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为界限,只有在审查程序启动后才存在“对抗”的问题,如组织决定初核后,被审查人察觉并与相关行贿人实施串供、伪造证据等行为,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因此案例中,王某在初核前实施了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我们认为,因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而党员履行这一基本义务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因此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也不应设定任何时间界限。由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实施完毕即达到完成形态,故本案中王某为掩盖受贿事实而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组织审查程序启动前,但其行为依然构成了违纪,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违纪定性。

  此外,部分同志还认为,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必须要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案例中,王某被立案审查后随即交代了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事实,该行为未对调查取证工作造成实际妨碍,不应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我们认为,由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王某为掩盖受贿事实而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这一主要客体,违反了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具有违反党的纪律规范的属性,属于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行为。王某将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行为实施完毕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已达到完成形态,无论该行为是否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后果,并不影响对该违纪行为的认定。

  深刻理解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

  除《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举的前四项规定内容涵盖的行为外,近年来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出现了新形式、新动向。例如,初核期间请在司法部门工作的亲友为其出谋划策,甚至模拟谈话场景进行演练;虚构外出等事由敷衍纪检监察机关,逃避组织谈话;暗中指使涉案人员到纪检监察机关缠访、闹访;收买甚至威胁办案人员或其家属;等等。

  对这些行为,该如何准确适用“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我们认为,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作出精准认定。一方面,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抗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却仍然积极实施,达到掩盖问题、逃避查处的目的。另一方面,从客体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是否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工作造成干扰、妨碍。

  此外,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从严把握,依据在案证据进行分析,精准区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被审查人的正常表现,不宜随意扩大范围,避免认定泛化。被审查人接受审查时,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的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由于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被审查人经过思想教育仍顽固不化,对证据确凿的违纪事实仍拒不交代,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拒绝履行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时,方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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