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帮妻弟的忙向朋友借钱,却让自己陷入了一场官司;原本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为,险些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记者日前采访了一起刑事申诉案件,深切感受到在司法活动中贯彻“三个善于”的重要性。
无奈之下伪造借条
张某想不明白,自己原本只是出于好意帮忙筹款,却无端卷入一场官司。
2011年初,张某的妻弟刘某打算购置一辆二手水泥罐车,希望张某能协助筹款。亲情之下,张某毫不犹豫地答应了。随后,张某从朋友金某等3人处共借得19.5万元,再加上自己的2万元,于2011年5月将总计21.5万元直接汇入原车主的账户,帮助刘某购得了这辆水泥罐车。
2011年7月1日,张某作为中间人,让实际借款人刘某写了钱款收条,收条对21.5万元借款分别明确了利息,一部分是10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剩下的11.5万元,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时间与向原车主打款的日期保持一致。
然而,资金的出借人身份、每笔款项的具体利息支付方式,以及还款截止日期等细节,收条中均未提及。
转眼4年过去了,刘某从未主动还款。在债主多次催要下,张某只得代替刘某偿还了5.7万元。
眼看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刘某却始终不提还款的事儿。为了不伤一家人的感情,张某和债主们商量,决定瞒着刘某伪造一张借条:借款人为刘某,张某则是代办人,21.5万元由金某一人出借,原定的利息也不变;金某则给张某写了一张收到本金和利息5.7万元的收条。
2017年7月底,金某凭借这张伪造的借条,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归还欠自己的钱款和利息。
刺眼的“构成犯罪”
庭审期间,面对从未见过的借条,刘某矢口否认与金某存在借款关系,理由是自己并不认识金某,并提出只向姐夫张某借过钱,但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尽管刘某竭力辩解,但在金张二人共同提供的证据面前,他的解释并未被法庭接受。最终,2018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归还金某钱款。
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庆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面对法官的询问,张某和金某讲述了借贷实情,也坦白了他们伪造借据和收条的实情。
得知真相后,庆阳市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张某和金某二人恶意勾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已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并将相关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
2019年7月,公安机关以张某和金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为由,移送西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二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对张某、金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尽管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可决定书上“构成犯罪”四个字却格外刺眼。相对不起诉的结果让退休的张某受到党纪处分,更让他在亲友面前颜面扫地。
张某觉得,虽然借条是伪造的,但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怎么就被定为虚假诉讼了呢?于是,他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案的不起诉决定,认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债没有追回,债权人反被处理,这样的结果让我实在难以理解。”——面对申诉人的委屈,最高检第十检察厅检察官兰楠调取原案卷宗,对全案进行了实质审查。
兰楠发现,2019年9月,张某以刘某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清偿借款。2020年4月2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清偿张某借款,判决也已经生效。这意味着,不仅原案的在案证据支持,法院的生效裁判也确认了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存在。
张某的行为确有违法之处,但一定构成犯罪吗?在承办案件的最高检第十检察厅主办检察官齐涛看来,答案是否定的。
“虚假诉讼罪本质是捏造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齐涛告诉记者,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判断张某等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这点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中也有阐明。
“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且提起的诉讼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齐涛说。
查明案件基本情况后,最高检指出该案可能存在的错误,将该案交由甘肃省检察院重新办理。
“经审查,我们认为本案处理确有错误,要求当地检察院予以纠正。”甘肃省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张鹤新告诉记者,目前,西峰区检察院已撤销原不起诉决定,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对张某、金某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确实面临许多挑战,诸如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特别是在处理法定犯罪案件时,许多罪状在形式上与民事纷争、行政违法有重叠,使案件处理变得尤为棘手。”从检20余年的齐涛说,“案件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把‘三个善于’的认识论、方法论运用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方能真正地高质效办理好每一起刑事申诉案件。”
检察官说法
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
虚假诉讼罪本质是捏造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判断张某等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且提起的诉讼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案件真相的发现,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把“三个善于”的认识论、方法论运用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方能真正地高质效办理好每一起刑事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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